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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作者 : 发表时间 : 2014/7/25 17:12:12 浏览 :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是指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矿山、水泥厂、钢铁厂、沙石料场、建筑工地、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和行*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并与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管,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信誉档案,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强制检定称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策文件,确定相关部门在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明确货物装载、开票、计重工作人员职责。 
  (二)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并确保称重设备计量性能准确。使用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检定。 
  (三)维护本单位视频远程监控系统设备正常运行。 
  (四)对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登记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非经营性货物运输车辆,登记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 
  (五)对货运源头装载情况登记、统计,建立货物装载台帐。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未经称重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视频远程监控、驻点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机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有关治超*策法规,建立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货运源头单位的沟通联系,指导货运源头单位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和安装称重设备、视频远程监控系统等。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校准合格的称重设备或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强制检定称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对货运源头单位处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对放行未经称重或者超限超载车辆的工作人员处1000元罚款,并对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源头单位经营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不依法查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案件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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